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竹市農會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騏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分別聲明異議,而聲請人未於第三人異議後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函及98年8 月31日苗院燉98司執全地字第40號撤銷執行命令函文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其性質係為保障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既已聲請執行,雖因聲請人未對第三人異議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終結,尚難謂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對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亦不符合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其他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