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盈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天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和解筆錄、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