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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鄧新傳即金谷豐碾米廠
相對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3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1 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9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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