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相對人
-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33,440元 │聲請人墊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