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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相對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33,440元 │聲請人墊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第二審裁判費 │ 0元 │相對人提起上訴,本應由相對人墊付,但││ │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確定,故未支出││ │ │裁判費。 │├────────┼───────┼──────────────────┤│合 計 │ 133,440元 │全由聲請人墊付。 ││ │ │ │├────────┴───────┴──────────────────┤│備註: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40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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