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相對人
-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第一審裁│ 69,310元 │ 相對人墊付(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㈠第6 頁 │ │判費 │ │ )。 │ ├────┼────────┼────────────────────────┤ │第一審民│ 1,452元 │ 98年1 月15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896 元、同日證人鑑 │ │事旅費 │ │ 定人日旅費556 元(均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 │ │ │ │ ㈡第130 頁背面),均由相對人墊付(惟證人鑑定人 │ │ │ │ 日旅費556 元該筆收據之案由誤載為「改(指)定監 │ │ │ │ 護人」)。 │ ├────┼────────┼────────────────────────┤ │第一審民│ 1,452元 │ 98年2 月19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452 元(見本院96 │ │事旅費 │ │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卷第149 頁背面),由相對人 │ │ │ │ 墊付。 │ ├────┼────────┼────────────────────────┤ │第一審民│ 1,588元 │ 98年7 月13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588 元(見本院96 │ │事旅費 │ │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第319 頁背面),由相對人墊 │ │ │ │ 付。 │ ├────┼────────┼────────────────────────┤ │第一審民│ 1,668元 │ 98年7 月13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668 元(見本院96 │ │事旅費 │ │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第320 頁背面),由聲請人墊 │ │ │ │ 付。 │ ├────┼────────┼────────────────────────┤ │第二審裁│ 103,964元 │ 相對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 │ │判費 │ │ 第77號卷第20頁)。 │ ├────┼────────┼────────────────────────┤ │第二審抗│ 1,000元 │ 相對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 │ │告費 │ │ 第77號卷第31 頁)。 │ ├────┼────────┼────────────────────────┤ │ 合 計 │ 180,434元 │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 │ 說明:(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180,434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 │ 定為1,66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