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合興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臺巨製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第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命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惟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3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8,32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負擔百分之十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9元。 │ │【計算式:18,32515/100=2,749(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