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承攬原告「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之「鋼構,欄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作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685,685元。嗣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經兩造追減其中「鋼構及樓承板工程」之鋼構施作數量13.551噸,合計707,802 元;另被告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花園樓梯欄杆鐵件」,雖經原告催告,被告拒絕進場施作,經原告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含稅合計支出184,957 元,較兩造原約定之報酬115,185 元,原告增加支出69 ,772 元,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有未完成之瑕疵,並致原告受有為完成該部分工程而增加支出69,772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772元。又系爭工程既經變更追減707,802 元,並經原告發函減少報酬115,185 元,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僅為6,862,69 8元,原告實際已付金額為7,606,147 元,合計被告溢領之工程報酬為743,449 元,其中36萬元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被告就溢領之工程報酬部分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報酬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原告98年10月24日富泉後龍字第1024號函、被告領款簽收單、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富泉營造有限公司│99年5 月1 日│360,000 元│U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