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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楊中琪
  •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黃雲漢

  • 原告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苗栗縣政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漢 訴訟代理人 徐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公開招標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456,000 元標得原告「苗栗縣重點橋樑增設夜間景觀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並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完工,經原告於97年10 月17 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之2 年期間內負保固責任。被告已依約繳納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1 之保固金60, 641 元,又承諾自其未支付之工程款提撥160 萬元作為保固金,於2 年之保固期間內,依保固情形分批每季撥還20萬元。茲因系爭工程於上開保固期間內發現諸多瑕疵,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限期修復,被告均未能修復完成。原告不得已乃於98年11月7 日將系爭工程LED 燈故障部分以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霖公司)以3,404,250 元標得修復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合格。然富霖公司修復後,系爭工程其餘未經修復之LED 燈又陸續發生故障情形,經原告評估後,認為若再進行維修,所需費用過鉅,且難以達到預期效果,故決定以統包方式將系爭工程全部重新發包,並由訴外人克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克益公司)得標施作,於99年6 月間完工且經驗收合格。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被告應於二年之保固期間內就系爭工程損害部分無條件免費修復,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復,原告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被告追償。被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惟其原告多次通知未限期修復完成,致原告需另行委請廠商維修,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動用保固金支付另行發包之費用,不足部分尚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已於98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以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24條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LED 損壞部分,經原告另行發包與富霖公司維修,共支出3,404, 250 元(原告並未請求其發包與克益公司施作部分之費用),扣除被告提供之保固金1,660, 641元後,尚不足1,743, 609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 ㈢又原告為因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因人為破壞修復所需,乃於辦理結算時另向被告購置系爭工程備品,計有LED 燈400 顆、下載盒100 台及安裝固定扣環200 個,且該等備品於驗收後即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為維修系爭工程乃於保固期間來函向原告表示購買100 顆LED 燈,經原告允諾並同意以原契約單價每顆723 元計算,則100 顆LED 燈之價金為72,300元。又原告於清查備品時發現被告公司所保管之備品有缺少,乃發函限期被告將所保管之備品全數返還,惟被告屆期均未能返還,則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前揭備品之損害。其中所餘 300 顆LED 燈以原契約單價每顆723 元計算為216,90 0元,100 台下載盒以原契約單價每台613.7 元計算為61,370元,200 個安裝固定扣環以原契約單價每個252.7 元計算為50,540元,合計401,110 元(72300 +216900+61370 +50540 =401110)。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修復損害部分1,743,609 元及備品損害部分401,110 元,合計2,144,7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認諾原告所請求備品損害部分共計401,110 元。 ㈡另就系爭工程修復損害部分,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即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本件工程業已完工,於保固期間內即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關於工程保固之規定處理。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均有持續進行修復工作,直至98年雙十節過後,因原告強行發包與富霖公司,致被告無法進場維修,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修復之情事。反而係原告未依規定於每季(三個月)到期時撥還保固金20萬元。以97年10月17日驗收後保固期起算,應於98年1 月17日撥還第一季保固款,98年4 月17日撥還第二季保固款,以此類推二年。然原告經被告行文請求,均以其他理由搪塞拒不撥還保固款。又原告雖發包予富霖公司修復故障之LED 燈,惟該公司並不瞭解系爭工程之內涵與功效,未將新東大橋上AB座斜張橋之鋼纜同時進行整修,僅集中於B 座斜張橋之鋼纜上整面抽換LED 燈,導致系統失衡喪失功能。且新換LED 燈因功率不一致,無法與原有LED 燈同時接受主控系統之指揮,導致後續LED 燈出現故障情形需重新發包,此係原告不當發包富霖公司所衍生之問題,與被告無關。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需維修之主要項目,係燈具與下載盒於受日曬雨淋下所致LED 燈與下載盒部分功率會產生差異,遇此情形,僅需針對產生差異之LED 燈與下載盒負修復即可,無須更換LED 燈,富霖公司卻更換,原告自不得將富霖公司浪費更換新LED 燈之損害歸由被告負擔。何況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與克益公司,原有之 LED 燈及設備已全部拆除,故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請求逾401,110 元部分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固約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係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保固款則為結算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價6,064,132 元之百分之1 即60,641元,反訴原告另提撥160 萬元之保固金予反訴被告,並約定於保固期間內,依保固情形分批撥還,每季撥還20萬元至保固期滿止。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定按季撥還20萬元之保固款,至今分文未償還。而反訴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均有持續修復系爭工程,詎反訴被告竟於98年10月16日強行發包系爭工程維修案與富霖公司施作。是無論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於99年10月17日屆至,或反訴原告之保固責任於反訴被告與富霖公司成立系爭工程維修案後被迫提前終止,反訴原告之保固責任均已解除,為此請求返還前開1, 660,641元之保固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6,64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用本訴所為之主張及證據為答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28日訂立「苗栗縣重點橋樑增設夜間景觀照明工程」,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施作。 ㈡被告於97年4 月2 日完工,經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驗收完畢。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保固款按工程結算總價(含追加工程)1 %計算,為60,641元(0000000*1 %=60641 )。 ㈣依兩造97年8 月25日會議記錄之結論及被告97年10月3 日函所示內容,被告願自行提撥160 萬元之保固金,於2 年之保固期間,依保固情形分批退還,每季撥還20萬元,至保固期滿。 ㈤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適用),凡在保固期限內,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塔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之外,另約定:「保固期間若發現有超過1 %或連續3 顆LED 燈故障時,在主辦機關(即原告)正式通知三天內,無故未能派人檢修時,得再通知一次,承包廠商(即被告)接到二次通知仍未立即處置回報,主辦機關除了應沒收當季應退還之保固金外,並得提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停權廠商」。 ㈥系爭工程之LED 燈陸續有燈未亮等故障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 修復。 ㈦原告於98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苗栗縣新東大橋夜間照明設施維修案」,將系爭工程故障部分交由富霖公司修復。嗣經富霖公司施作完成,工程款計 3,404,250 元,並經原告於98年12月4 日驗收合格。 ㈧富霖公司修復完成後,原告又發現系爭工程其他LED 燈陸續有損壞情形,經原告評估後認為再行維修費用過鉅且無效益,遂於99年2 月間將新東大橋之照明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克益機電有限公司施作。該公司業已施作完成,於99年6 月21日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發包與克益公司之工程費用並未向被告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是否有經原告通知逾期不為修復之情形?原告動用保固金修復系爭工程及向被告請求不足之費用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是否有符合撥還保固金1,660,641 元之條件? 二、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是否有經原告通知逾期不為修復之情形?原告動用保固金修復系爭工程及向被告請求不足之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7日驗收完畢後,新東大橋之LED 燈部分自97年12月1 日起即陸續發現有異常,包括閃爍不亮及變化異常等情形,經原告多次限期被告修復,被告均未能於期限內修復完成(詳如下述),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公文及電話記錄往返記事在卷可稽(見卷第39-87 頁)。 ⒉由該公文及電話記錄往返記事可知,原告於97年12月1 日、10 日 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分別於12月3 日、12月11日進場維修。惟經原告勘查後發現仍有多數LED 燈異常情形,即於98 年1月7 日函文限被告於1 月15日前修復完成(見卷第47頁)。嗣原告於98年1 月21日現場發現一條LED 鋼纜未亮,通知被告後於1 月24日維修。然於2 月1 日春節期間又發現四條鋼纜之LED 燈未亮,通知被告後於2 月2 日維修。嗣於2 月8 日發現部分LED 燈異常,被告於2 月10日維修,然仍未修復完成。經兩造於2 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限期被告應於三日內修復,否則將以工程款及保固金辦理修復(見卷第53頁反面)。然被告迄至3 月9 日仍未進場修復,原告再於同日發函限被告於3 月10日前修復完成,否則將動用工程款及保固金辦理修復(見卷第57頁)。被告至3 月23日及3 月27日始函覆原告已修復完成(見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惟經原告於3 月29日派員勘查後,發現LED 燈仍有多處異常及不亮情形,並通知被告於LED 燈未能回復常態運作前延緩辦理估驗(見卷第61頁反面)。此後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辦被告修復故障情形,直至4 月9 日被告終於回報檢修完成,並於同日函文通知原告(見卷第66頁反面)。惟經原告於同日派員巡視後發現新東大橋LED 燈A 座及B 座仍有全部不亮計4 條、55顆故障(見卷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完全修復。經原告於4 月9 日、10日、13日、14日、16日以電話催辦被告修復,被告最後回覆已於4 月15日晚上修復完畢。原告遂於4 月16日派員巡視,然仍發現A 座有4 條及B 座有2 條鋼纜未亮及其他多數燈點異常情形。經聯繫被告於4 月17日進場維修。被告嗣於4 月17日再次函文原告其已修復完畢(見卷第71頁),然原告於4 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夜間巡視時,均發現新東大橋仍有鋼纜未亮及其他多數燈點異常情形,並均以電話及函文通知被告儘速修復,另於5 月14日發函限被告於5 月18日前修復完畢,否則將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卷第75頁反面)。然被告逾期仍未修復完成。此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維修,被告均未修復完成。兩造嗣於7 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被告允諾於1 個月內修復完成,原告予以同意並限被告應於8 月31日前檢修完成恢復正常運作,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2條、24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處理(見卷第81-82 頁反面)。然被告始終未能修復完成,此據被告當庭自承其至98年雙十節前仍在持續在維修等語(見卷第261 頁),足見被告並未於8 月31日之修復完成。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逾期未修復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又因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自97年12月1 日起陸續發現有LED 燈故障情形,且被告均未能完全修復至能正常運作之狀態,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應撥還保固金之條件。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按季撥還保固金云云,亦屬無據。 ⒊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既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間內修復損壞部分,如經通知被告逾期不為修復時,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則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現LED 燈故障及異常,被告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函文通知限期修復,乃至最終期限即98年8 月31日以前,被告均未能修復完成。期間被告雖曾函文通知原告已修復完成,惟經原告派員檢視後,仍發現有未修復完全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契約規定,將應維修之部分另行發包與富霖公司修復,經富霖公司施作完成,原告為此支出工程款3,404,250 元,即得動用上開保固金支付。準此,以系爭工程保固金支付上開富霖公司之工程款後,尚不足 1,743,609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該不足部分原告即得向被告追償。 ⒋被告另辯稱因富霖公司並不瞭解系爭工程之運作,以致浪費更換新LED 燈具,且導致後續LED 燈出現故障情形需重新發包,故不應以被告之保固款扣抵富霖公司之費用及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定有保固條款,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間負責修復損壞部分,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者,原告即得動用保固金修復,且不足部分尚得向被告追償,則被告即應於保固期間內善盡其保固責任,以使系爭工程品質保持良好狀況至保固期滿經原告檢驗合格為止。然系爭工程之LED 燈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現多處異常及故障情形,經原告多次通知及催促被告修復,均未能如期修復完成,無法正常運作,致原告須另行發包與富霖公司修復,則富霖公司為修復系爭工程之瑕疵所採行之方法及費用如何,本非被告所能置喙,縱使其方法並非最完善妥適,所生之風險本即為被告因未履行其保固責任所應承擔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是否有符合撥還保固金1,660,641 元之條件?經查: ⒈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提供60,641元作為保固金之外,另又依兩造協議結果提撥 160 萬元作為保固金,於2 年之保固期間,依保固情形分批退還,每季撥還20萬元,至保固期滿為止。而兩造約定關於保固金除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外,另關於160 萬元撥還條件為「保固期間若發現有超過1 %或連續3 顆LED 燈故障時,在主辦機關(即反訴被告)正式通知三天內,無故未能派人檢修時,得再通知一次,承包廠商(即反訴原告)接到二次通知仍未立即處置回報,主辦機關除了應沒收當季應退還之保固金外,並得提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停權廠商」(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自97年12月1 日起即陸續發現有LED 燈異常及故障情形,經反訴被告多次通知反訴原告修復,然反訴原告均未能修復,致使系爭工程之LED 燈遲遲無法正常運作,均如前述。本應按季撥還與反訴原告之保固金,即因上開原因致不符合應撥還保固金之條件。是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並未符合撥還保固金之條件等語,即為可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拒不返還保固金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因反訴原告未善盡保固責任,致使反訴被告必須將系爭工程LED 燈故障部分另行發包與富霖公司修復,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動用保固金支付富霖公司之工程款,即無不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逾99年10月17日屆滿,且因反訴被告強行發包與富霖公司,故其保固責任業已解除云云,顯屬無稽。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返還 1,660,641 元之工程保固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本訴部分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備品部分之損害401,110 元,業經被告當庭認諾同意賠償(見卷第289 頁),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4,719 元(0000000 + 40111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60,6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為假執行,除被告認諾之411,11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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