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台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瑛婷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聖芬 李添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玖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捌拾玖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淑貞變更為廖仁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公司負責人廖仁和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0,825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5 月28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652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4 月17日、98年6 月間、98年9 月12日與被告就「明德水庫四季會館新建工程」(下稱明德工程)、「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三標第二工區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台鐵工程)、「苗栗縣政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縣府工程),分別簽訂勞務承攬契約。其中明德工程與台鐵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另結餘之5%為保留款。俟本工程結構完成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 無息返還。」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結算,將明德工程保留款775,141 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台鐵工程保留款99,149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合計874,290 元給付與原告。又上開2 工程縱未經業主驗收,然係因業主無故未與被告結算,依上開2 工程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契約訂定後,因天災禍其他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一年內仍無法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達一年者,或甲方違反契約時,乙方得終止契約... 」,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已施作之報酬。又上開2 工程契約條款均相同,足見被告所擬定之承攬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需待業主驗收始得請領保留款部分,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㈡原告就系爭縣府工程均依約履行,惟被告卻於99年12月1 日以通霄郵局存證字第129 號存證信函,稱原告未履行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5 條、第22條之約定,依契約第28條第2 項之約定自99年11月15日解除契約,並阻止原告進場施作,是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縣政府工程契約,原告就已施作未領款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原告無權單方解除該契約,原告亦得終止契約,並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施作未領款之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施作「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數量為1210.936噸、「熔焊鋼筋網及組立」數量為846.907 噸。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之數量分別為:①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下稱鋼筋組立)835.936 噸,依縣府工程詳細價目表每噸為3,200 元計算為2,674,995 元(計算式:835.936 ×3200=2,674,9 95)。②熔焊鋼筋網及組立(下稱鋼筋網組立)234.097 噸,依縣府工程詳細價目表每噸2,80 0元計算為655,472 元(計算式:234.097 ×2800=655,472)。③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以總施作之噸數計算,共2,057.033 噸,每噸單價100 元,此部分共計205,703 元。④另原告已領款部分尚有工程保留款582,270 元。故就系爭縣府工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4,365,994 元,兩造既已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告於99年12月3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第3007號函催被告給付,被告遲未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依縣府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本工程之施工應至少規劃有120 人員同時施工之能量」,其文義及工程慣例係指原告於本工程每日所應提供之勞務,應為120 人之工作量為計算,並非以現場是否達120 人為計算標準。兩造未於契約約定一個人一天應完成之數量,僅依被告單方之認定即認原告違反該項約定,進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至被告所稱施工人數不足,係因原告需分段施工,若現場工作內容不足,縱使增加出工人數,亦無實益。另被告所提工程施工品質缺失改善通知單,未經原告或工地負責人在廠商代表人員欄中簽認者,原告否認其真正,縱有原告人員簽名,亦只是列席簽名而已;又原告退場日為99年11月7 日,施工品質缺失改善通知單在99年11月7 日後者,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⒉被告以再發包予第三人,接續施作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與線網工程,實際總工程金額達18,948,853元,而原告如依約如期完成鋼筋與線網工程應領工程款為14,553,968元,其間差額4,394,885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被告主張金額,遠高於市價,且就被告所提之相關發票觀之,皆僅列單一項目,施工之單價如何,是否有含其他數額在其內,均不得而知,且被告所提統一發票之工項及金額,亦無法證明係系爭苗栗縣政府工程之支出。而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僅只施工的工資而已,應無再發包後產生差價的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額,顯非屬實。況系爭縣府工程乃被告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要難令原告負此再發包之差額。另99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原告人員僅於出席時簽名,且會議內容僅係敘明處理原則,協議細節需由兩造再確認,故兩造並未達成由原告負擔被告另行發包差價及逾期罰款之合意,被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對原告主張違約罰款7 萬元及逾期罰款86,496元,惟被告所稱99年10月26日之施工協調會議,原告並無人出席,而被告再以被證11至被證13屢催原告增加出工數一事,亦未見原告派人於其下署名確認,可見其所提之相關證物皆為被告自行作成,原告均不知悉,被告豈可據此向原告主張罰款。況系爭縣府工程於99年10月29、30、31日因監造單位就鋼筋、混凝土材料進行取樣,試驗結果產生前,其餘工作全部暫停,至99年11月1 日始重新開工,原告因此方遲至99年11月7 日將B2F 鋼筋綁紮之工作物完成交出,此3 天停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3 日罰款86,496元,並無理由。另原告於被告99年10月26日通知進場後,即於次日99年10月27日派員進場施作B2F 之樑筋綁紮工程,並無原告所稱為派員進場之情事,被告主張違約罰款7 萬元,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鋼筋餘廢料32.98 噸,致被告受336,396 元損失部分,被告提出載運廢料之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18日、99 年10 月5 日、3 月5 日,日期差距甚遠,且與原告退出施作現場的日期相距極大,實難認係原告施作不當而產生之鋼筋廢料。 ⒌又被告主張系爭縣政府工程自行點工及另行發包之差價,依被告所提金額及總施作鋼筋噸數換算,每噸鋼筋綁紮單價高達4,727 元。而系爭縣府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地上層鋼筋綁紮工程每噸合理單價為3,445 元,被告發包與進木工程行之價格顯然過高,原告自無需負擔此逾合理範圍再發包之差額。 ⒍系爭明德工程依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已完成驗收,被告以尚有訴訟主張驗收程序未完成,實不足採。系爭台鐵工程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 ㈣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項目為:系爭明德工程保留款775,141 元、台鐵工程保留款99,149元、系爭縣府工程4,324,362 元(含鋼筋組立2,674,995 、點焊鋼筋網組立655,472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5,703 元、保留款582,270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205,922 元),共計5,198,65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652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明德工程、台鐵工程部分: 原告承作明德工程部分已完工,尚有保留款738,230 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主張尚有775,141 元保留款未給付,係將百分之5 營業稅算入,惟退還保留款不應加計百分之5 稅金。另台鐵工程亦已完工,尚有保留款94,428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主張保留款為99,149元,係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再者,台鐵工程雖已驗收完畢,惟明德工程與業主尚有訴訟繫屬,應未驗收完畢,依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退還明德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㈡系爭縣府工程部分: ⒈原告已施作未領款,其中鋼筋組立835.936 噸需扣除鋼筋餘廢料32.982公噸,應為802.954 噸;鋼筋網組立之數量為234.097 噸,被告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領工程款為鋼筋組立每噸3,200 元,鋼筋網組立為每噸2,800 元,惟依系爭苗栗縣府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0點地下層鋼筋組立每噸為2,800 元,鋼筋網組立為2,400 元,故原告已施作未領款部分僅為2,810,076 元。另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地下層僅可請領百分之80工程款,其餘百分之15,原告需完成3 樓、4 樓、5 樓工程後,始可各請款百分之5 ,另百分之5 為工程保留款,需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原告始可請領。又系爭縣府工程契約係經終止,並非解除,契約終止前原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依契約第9 條、第16條及詳細價目表項次3 備註欄說明,原告於開工時需提送保險單及安衛組織、計畫等文件資料與被告,原告既未提上開資料供被告審核,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用205,703 元,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百分之5 保留款582,270 元,依約須待系爭縣府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惟該工程迄今未經業主完成驗收合格,原告請求此保留款,亦無理由。 ⒊原告承攬系爭苗栗縣政府工程後,屢次發生施工人力不足,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但原告仍無法改善,致施工進度落後,且原告自99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派工人進場施工,並阻止被告自行點工工人進場施工,後兩造於99年11月15日達成協議,系爭契約自99年11月15日終止,原告違約及被告另行發包之損失,由原告工程款扣除。原告雖否認系爭終止協議,卻於終止協議數日後即99年12月3 日發函與被告,表示兩造系爭苗栗縣政府承攬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等語,足見系爭終止協議內容確經兩造同意無誤。原告施作系爭縣政府工程,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另原告承攬系爭縣政府鋼筋綁紮工程,僅施作容易施工且利潤高之基礎大底及地下2 層部分,隨即違約無法增派人力進場施工,經兩造於99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約定原告違約及被告另行發包、點工之損失,由原告尚未領得工程款扣抵。且依系爭縣政府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約定,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失及增加支出,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於容易施作且利潤較高之基礎大底及地下2 層施作完畢後,即違約不進場施作,被告不得已將較難施工且利潤較低之地上層部分,另行以較高價格發包,其中價差自應由原告賠償,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茲分述如下: ①依99年10月26日工程協調會議,已限定原告須於99年11月4 日前將B2F 樓層鋼筋完成交出,然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被告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增加出工人數,原告仍無法增加出工人數,經被告自行僱工進場施作,始於99年11月7 日完工,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9 條約定,自通知之日99年10月26日第3 日即10月29日起,至B2F 樓層鋼筋完成即11月7 日止,共計7 日,每日罰款1 萬元,合計應罰款7 萬元。又原告應於99年11月4 日前將B2F 樓層鋼筋完成交出,卻遲至99年11月7 日始完工交出,已逾期完工3 日,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罰款為86496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4,416,000 元×0.002 ×3 日=86,496 元)。 ②依縣府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規劃有120 人員同時施工之能量,以期能在完工期限前完工,然原告自99年8 月起即有出工人數不足之情形,導致工期落後,且原告施工有諸多缺失,導致被告遭業主榮民工程公司及苗栗縣政府扣款處罰,被告亦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而自行僱工施作,因被告有上開違約事項無法改進,導致工期延誤等可歸責事由,被告乃依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15日向原告為終止縣府工程契約之表示,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僱工或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28條第2 項、第29條約定,及99年11月15日終止合約會議紀錄第2 點,應由原告支付。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鋼筋總重量為3248.95 公噸、鋼線網總重量為1577.09 公噸,依兩造原簽訂契約單價即鋼筋每公噸3200元、鋼線網每公噸2800元計算,被告原僅需支出金額為14,812,492元(計算式:3248.95 公噸×3200元+1577.09 公噸×2800元=00000000元);現因被告違約未能派出 足夠工人,致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為繼續完成原告原應施工部分,共支出18,948,853元,其中包含:⑴原告已施作金額6,138,492 元(鋼筋總重1177.95 公噸×3200元+鋼線網總重846.09公噸×2800元=0000 000元)。⑵被告自99年10月28日起所施作及發包共計12,810,461元。被告因原告違約而終止縣府工程契約,就縣府工程契約施工項目所支出金額共18,948,853元,若未因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被告所需支出金額14,812,492元,被告因原告違約終止縣府工程契約後,增加支出4,136,361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 ③又鋼筋餘廢料總重32.98 噸,每噸單價為19,200元(每公斤19.2元),餘廢料出售每噸僅9,000 元,原告造成32.98 噸鋼筋餘廢料,致被告損失336,396 元【32.98 噸×(19,200 元-9,000 元)=336,396 元】。 ⒋系爭縣府工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地上層鋼筋綁紮每噸費用雖為3,445 元,惟該鑑定報告關於鋼筋綁紮費並未列出佐證依據,而依財團法人臺灣研究院所出版「營建物價」刊物,其內所載調查期間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2 月15日,其中0000000000為鋼筋加工、組立及吊運工資(含工資、零星工及機具),中部地區每噸價格為4,780 元,北部地區每噸價格為5,100 元,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與該營建物價刊物調查所得價格差距甚大,又未提出佐證依據,該鑑定結論實不足採。據此,被告於原告違約後自行點工及另行發包之價格,並未高於合理價格,依約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增加支出之損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明德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尚有保留款738,230 元(未含稅)未給付。 ⒉系爭台鐵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尚有保留款94,428元(未含稅)未給付,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 ⒊系爭縣府工程部分: ①該契約已終止。 ②原告於縣府工程終止前,已施作範圍係地基、地下室2 樓至地下室2 樓頂板,已施作數量鋼筋組立至少為1177.954噸(原告主張為1210.936噸,被告抗辯應扣除用餘廢料32.982公噸,為爭執事項)、鋼筋網組立為846.907 噸。 ③原告已施作未計價數量,鋼筋組立至少為802.954 噸(原告主張為835.936 噸,被告抗辯應扣除用餘廢料 32.982公噸,為爭執事項)、鋼筋網組立為234.097 噸。 ④兩造於詳細價目表約定鋼筋組立每噸3,200 元,鋼筋網組立每噸2,800 元。另於施工補充說明第10點約定地下層鋼筋組立以每噸2,800 元計價,鋼筋網組立以每噸2,400 元計價,6FL 及RF完成時地下層價差再計(見第一卷第32、33頁),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地下室計價以百分之80請款,3 樓、4 樓、5 樓各另計百分之5 。 ⒋系爭縣府工程完工後,結算鋼筋總重量為3249.6公噸、鋼線網總重量為1484.76 公噸。 ⒌系爭縣府工程尚未驗收完畢。 ㈡爭點: ⒈系爭明德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台鐵工程驗收完畢,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明德工程保留款738,230 元、台鐵工程保留款94,428元?應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 ⒉苗栗縣政中心工程原告已施作鋼筋組立數量應扣除用餘廢料重量為何?是否為32.982公噸? ⒊原告施作系爭縣府工程有無違約情事?是否經原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⒋兩造於99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縣府工程會議,有無達成被告發包差價、逾期罰款、點工由未付工程款扣除之協議?⒌系爭縣府工程原告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為何?原告施作部分均為地下層,是否應以契約單價百分之80計算?(第一卷第211 頁) ⒍系爭縣府工程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承攬範圍另行支出工程款為何?被告主張以增加支出工程款與原告請求工程款抵銷,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縣府工程鋼筋組立工程款2,674,995 元、鋼網組立工程款655,472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5,703 元、保留款582,270 元,並均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明德工程、台鐵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明德工程、台鐵工程業已完工,尚有工程保留款738,230 元、94,428元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該2 工程未完成驗收,且不應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惟系爭明德工程應本院函詢業主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函覆本院略為: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因故停止工程進行,99年7 月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工程已施作數量鑑估報告,本公司已依鑑定結果如數給付工程款與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昌泰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卷二第247 頁),足見系爭明德工程就施工部分已完成驗收及付款。被告雖辯稱其與業主就工程款尚有訴訟,惟該訴訟係被告與業主間之紛爭,尚無從以此對原告主張仍未完成驗收;另台鐵工程已於101 年7 月23日驗收完畢,並核發驗收證明書,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7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三卷第231 頁),故系爭明德工程、台鐵工程均已驗收完畢。另兩造間就系爭明德工程、台鐵工程,均以單價發包,該單價未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此觀上開2 件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均於備註載明「未稅」(見第一卷第16、21頁),此與一般總價承包已於承包總價加計營業稅不同,兩造約定單價既未加計營業稅,則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時即應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是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保留款與被告,自應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明德工程775,141 元,及系爭台鐵工程款99,149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縣府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施作尚未領款數量,有鋼筋組立835.936 噸及鋼筋網組立之數量為234.097 噸,被告對其中鋼筋網組立234.097 噸不爭執,就其中鋼筋組立抗辯應扣除鋼筋用餘廢料32.982公噸等語。被告就其抗辯鋼筋組立應扣除鋼筋用餘廢料32.982公噸部分,業據提出地磅處秤量傳票1 紙、地磅記錄單2 紙及估價單1 紙為證(見第一卷第230 至231 頁),上開單據總重計32.982噸重,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佐(見卷第229 頁),復經證人羅啟逢具結證稱:本院第一卷第230 、231 頁所載出鋼筋是從系爭縣府工程工地現場基礎及地下室載出的廢料,是由我安排車輛載去賣廢料,這些廢料已經沒辦法再利用等語(見第二卷第20 6至207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據此,被告實際施作鋼筋綁紮重量應為802.954 噸,鋼筋網組立為234.097 噸。 ⒉原告主張施作地下層鋼筋綁紮工程單價,依系爭縣府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鋼筋組立每噸3200元、鋼筋網組立每噸2800元,被告抗辯依上開係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地下層鋼筋組立每噸以2800元、鋼筋網組立每噸2400計價等語。查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地下室計價以百分之80請款,3 樓、4 樓、5 樓各另計百分之5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26頁),而原告所提出終止契約前向被告請領8 月27日至9 月25日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明細,關於鋼筋組立單價為3,200 元、鋼筋網組立單價為2,800 元,但於計價方式記載地下室計價以百分之80請款,3 樓、4 樓、5 樓各另計百分之5 ,此有估驗計價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211 頁),足見兩造於施工後已合意按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計價,故原告就地下室鋼筋組立及鋼筋網組立所得請求工程款為單價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15工程款,須於施作3 樓、4 樓、5 樓工程後始得請領,而此係因地下室工程施作簡便,且利潤較高,為防止原告施作地下室後即任意違約之約定,是該百分之15附有原告施作完成3 樓、4 樓、5 樓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僅施作至地下2 層即終止契約,系爭大樓3 樓、4 樓、5 樓並非原告施作,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自無從於請領3 樓、4 樓、5 樓工程款時各另計百分之5 工程款,是原告就其施作鋼筋組立802.954 噸、鋼筋網組立234.09 7噸,可請求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分別為2,158,340 元(計算式:802.954 噸×3200元×80﹪×1. 0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550,596 元(計算式:234.097 ×2800×80﹪×1.05=5505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共2,708,936 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施工未領款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保險費用」,每噸單價100 元,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保險單及安衛組織、計畫等資料,無權向被告請求該費用。惟原告已為系爭縣府工程施工勞工投保,有保險單單收據2 紙、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1 份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102 至109 頁),上開保險單所載施工地點即為系爭縣府工程;並有鋼筋施工人員名冊1 份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110 至123 頁)。原告既已支付保險金為在系爭縣府工地施工之勞工投保,而製作安衛組織、計畫並無困難,原告自無不將請領費用相關保險單與文書交付與被告之可能,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上開文件,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據此,原告請求每噸100 元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保險費用」應屬有據,原告已施作鋼筋組立1177.954噸(原告主張為1210.936噸,扣除用餘廢料32.982公噸)、鋼筋網組立為846.907 噸(見不爭執事項⒊之②),合計為2024.861噸,每噸100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原告可請領212,610 元(計算式:2024.861噸×100 元×1.05=212,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縣府工程百分之5 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百分之5 為保留款,俟本合約施工結束後且試驗合格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付清尾款」,查該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7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 年8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見第三卷第237 頁、第四卷第28頁),故原告尚無從請求該百分之5 之保留款。 ⒌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明德工程775,141 元,台鐵工程99,149元,縣府工程2,921,546 元(2,708,936 元+212,610 元=2,921,546 元),共3,795,836 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另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上開得請求給付之工程,被告主張以系爭縣府工程另行發包、點工增加支出為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數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告承包系爭縣府工程後,屢次發生施工人力不足,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但原告仍無法改善,致施工進度落後,且原告自99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派工人進場施工等違約情事,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提改善通知單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等語。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業據提出改善通知單7 紙(見第一卷67至71、73、75、77 頁 )、協力廠商施工協調會議3 紙(見第一卷74、76、78 頁 ),原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改善通知單及協力廠商施工協調會議,均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僅就證明力部分為爭執(見第一卷第98頁)。而上開文書均係記載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及鋼筋綁紮施工之瑕疵,自足以證明原告有出工人數不足之情事。況99年9 月16日通知書記載缺失事項:「⒉BS版鋼筋須於9 月20日前完成。⒋請貴公司於9 月17日起加派工人每日出工至少需45人以上」;99年9 月20日改善通知書記載缺失事項:「出工人數20人,不足45人,請加派人力進場以利工進;南側地下室外牆預留筋部分保護層不足,請於BS版澆置前修改完成」,該2 紙通知書均經原告公司人員李春南簽名確認(見第一卷第71、73頁)。另兩造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其中9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記載:「11月4 日前鋼筋B2F 層完成交出,如無法完成由合約處理」,99年10月29日記載:「10月30日下層網綁紮需增加人員20工,如無法增加人員由公司派員處理,綁紮工資依契約處理」,原告人員李春南亦均在會議紀錄簽名(見第一卷第74、76頁),是原告所稱改善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均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顯不足採。又由上開缺失改善通知書及施工協調會內容,均足證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增加出工人數,原告仍未能依被告要求增加出工人數,且未能按期於99年11月4 日完成B2F 層鋼筋綁紮。據此,被告主張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2 項:「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立即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任何規定之一者」,第29條違約及逾期罰款:「乙方不能依照甲方工程進度或時程供給甲方所需材料或施工者,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另請其他廠商緊急工料或另行招商承作之差價損失外,並應支付甲方逾期罰款。」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另請其他廠商施作及另行發包之價差。 ⒉再者,兩造於99年11月15日召開終止合約會議,會議中達成「結算數量以料單為主;發包差價、逾期罰款、點工部分由本期計價扣除;即日起台中有限不再進入工地阻撓施作」之協議(見第一卷第228 頁),原告對該會議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第一卷第220 頁),僅以該會議內容係處理原則,並非最終協議,而否認有扣款之協議,惟上開會議內容並無僅係處理原則,需再另行協議之約定。至原告所提本院第一卷第160 頁會議內容有第6 點記載,此與兩造會議時所成立會議內容僅記載5 點之原本不符,業據被告提出會議內容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第一卷第220 頁),故原告所提有第6 點需再協議確認之內容,顯係事後加記,並非原協議內容。又證人羅啟逢亦具結證稱:原告公司人員是在寫完會議紀錄才簽名等語(見第二卷第153 頁),足認發包差價、逾期罰款及點工由工程款中扣除,確經兩造協議,亦與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18條、第29條定相符。 ⒊被告於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承攬範圍另行點工及發包支出共12,186,562元,茲分述如下: ①聖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衡公司):鋼筋綁紮點工工資434,175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26 至12 7頁),並據證人蕭聰傑具結證稱:99年11月擔任聖衡公司領班,99年11月有承包被告公司的工作,去作鋼筋綁紮工作,地點是苗栗縣政府,作地下一樓,本院第一卷第126 、127 頁同一發票是幫被告公司施作苗栗縣正負工程鋼筋綁紮所開立的發票等語(見第三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434,175 元與聖衡公司。②隨形工程有限公司:鋼筋綁紮工人工資167,247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0 頁),並據證人吳月霞具結證稱:隨形公司於99年底有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地點是苗栗縣政府新建大樓,當時沒有承攬被告其他工程,本院第一卷第130 頁統一發票就是被告付給隨形公司承攬鋼筋綁紮的工資等語(見第三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167,247 元與聖衡公司。 ③旺耶五金行:五金材料805,895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9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1 、138 頁,第二卷第31至36頁),並據證人江金旺具結證稱:本院第一卷第131 、138 頁,第二卷第31至36頁統一發票是旺耶五金行開立給被告公司,那是賣給被告的五金材料,這些都是鋼筋綁紮使用的,全部都是由我送到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的工地等語(見第三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805,895 元與旺耶五金行。 ④捷成企業社:起重費300,393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 票2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2 、133 頁),並據證人謝志峰具結證稱:本院第一卷第132 上方、133 頁,統一發票是捷成企業社開立給被告公司,那是受被告雇用吊掛鋼筋,工地在苗栗縣政府新建大樓等語(見第三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300,393 元與捷成企業社。 ⑤翰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鋼筋起重費789,083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10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2 、137 頁,第二卷第37、39至43頁),並據證人廖盛文具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翰宏起重公司開給被告的,那是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吊鋼筋的費用等語(見第三卷第4 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789,083 元與旺耶五金行。 ⑥上昇工程行:鋼筋綁紮1,438,500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5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4 至136 頁),並據證人張萬賺具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上昇工程行開給被告的,那是作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一樓及二樓的鋼筋綁紮工資,本件工資因為路途遙遠,且過年前叫不到師傅,工資有比一般行情多等語(見第三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1,438,500 元與上昇工程行。 ⑦上捷興業有限公司:氧氣乙炔工業用氣體105,290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8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38 頁,第二卷第44至50頁),上開8 紙統一發票金額雖為210,580 元,惟證人洪明杰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上捷公司開給被告,是上捷賣氧氣乙炔給被告,送氣體的工地除苗栗縣政府大樓地外,尚有頭份工地,其中送到苗栗縣政府大樓工地的有超過一半等語(見卷第5 至7 頁),是上開8 紙統一發票至少有2 分之1 即105,290 元係系爭縣府工程鋼筋綁紮之支出。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105,290 元與上捷興業有限公司。 ⑧進木工程行:鋼筋綁紮工程款5,478,700 元,施作地點為系爭縣府工程,有被告提出勞務承攬工程合約書、進木工程行統一發票13紙附卷可證(見第一卷第232 頁、第二卷第10至17、19至22頁),並有證人即進木工程行負責人龔進枝證稱:本院第一卷第232 頁勞務承攬工程合約書是我與被告公司簽署的,被告原來說每噸3300元,但我無法作,最後簽約鋼筋組立每噸是3750元加50元勞安費用,每噸為38 00 元,我是從2 樓開始作的,地下室吊車比較好作,沒有窗戶,鋼筋也比較重,賺得比較快,地上層有窗戶、凹凸、造型,所以鋼筋綁紮難度比較高等語(見第二卷第201 至205 頁),堪認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5,478,700 元予進木工程行。 ⑨信彥企業社:鋼筋綁紮點工16,170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23頁),並據證人李敬聰具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信彥企業社開給被告的,那時是作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一樓的鋼筋綁紮,當時說工期趕,要外調叫我們去幫忙等語(見第三卷第76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16,170元與信彥企業社。 ⑩捷威營造有限公司:鋼筋綁紮點工575,799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18、24頁),並據證人黃玉燕具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捷威營造公司開給被告的,那時是作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一樓的鋼筋綁紮,因為叫的工人是在北部,所以工資比行情高一點,當時是短期支援等語(見第三卷第74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575,799 元與捷威營造有限公司。 ⑪震寶工程有限公司:鋼筋植筋及檢料工資102,947 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證(見第二卷第25至30頁),並有證人吳泊鑫具結證稱:我是震寶公司的工頭,上開統一發票是震寶公司開給被告苗栗縣正中心工程的工程款,這些是作鋼筋的,板模的另外向板模的業者請款作等語(見第三卷第8 至11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有為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綁紮支出102,947 元與震寶工程有限公司。 ⑫信富起重工程行:起重費12,600元,有被告提出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38頁),並據證人林啟明具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是信富起重工程行開給被告的,那時是作苗栗縣政府新建工程,是吊鋼筋等語(見第三卷第78頁)。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為系爭縣府工程鋼筋綁紮支出12,600與信富起重工程行。 ⑬鼎大工程行:鋼筋綁紮工資1,959,763 元,業據原告提出鼎大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5 紙為證(見第一卷第128 、129 、134 頁),原告就上開統一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爭執上開統一發票之工資為系爭縣府工程鋼筋綁紮之支出。而鼎大工程行確有承攬被告承包系爭縣府工程之鋼筋組立工程,業據被告提出勞務承攬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四卷第15至18頁),另證人羅啟逢具結證稱:我是系爭縣府工程工地主任,鼎大工程行是接續原告進行地下一樓的鋼筋綁紮工程,,鼎大工程行除了承攬被告公司系爭縣府工程的鋼筋綁紮工程外,沒有承攬被告其他工程,因為鼎大工程行沒有承攬其他工程,所以他開給被告的發票,都是系爭縣府工程的工程款,鼎大工程以前沒有承包被告工程,系爭縣府工程結束後也沒有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32至35頁),足見鼎大工程上開5 紙統一發票,皆為系爭縣府工程鋼筋綁紮之工程款。 ⑭被告另主張進木工程行有保留款315,400 元,聖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費41,319元,鼎大工程行保留款417,388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認被告有上開金額之支出或債務,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工程款抵銷,尚屬無據。 ⒋原告施作部分為鋼筋組立1177.954(料單1210.936噸-用餘廢料32.982噸=1177.954噸)、鋼筋網組立為846.90 7噸。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鋼筋總重量為3248.95 公噸、鋼線網總重量為1577.09 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點工施作部分,鋼筋網組立為2070.996噸(3248.95 -1177.954=2070.996),鋼筋網組立為730.183 噸(1577.09 -846.907 =730.183 ),此部分依兩造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約定單價即鋼筋組立每噸3200元、鋼筋網組立每噸2800元、管理費每噸100 元及百分之5 營業稅,被告需支出工程款為9,399,408 元(計算式:鋼筋組立2070.996噸×3200元+鋼筋網組立730.183 噸×2800元+管理費2801.179噸×100 元=0000000.5 , 加計營業稅為0000000.5 ×1.05=9,399,40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增加支出為2,787,154 元(實際支出金額12,186,562元-兩造契約單價金額9,399, 40 8 元=2,787,154 元),依系爭縣府契約契約第28條、第29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及99年11月15日終止合約會議協議,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增加支出之2,787,154 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抵銷核屬有據,被告主張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⒌系爭縣府工程契約因原告違約而終止,被告就原告未施工部分另行點工及發包施工總噸數為2801.179公噸,支出共12,186,562元,換算每噸鋼筋綁紮工資約為4350.5元(12,186,562 元÷2801.179公噸=每噸4350.5元)。原告雖 以系爭縣府工程鋼筋綁紮成本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地下層每噸3125元、地上層每噸3445元(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附件十鋼筋綁紮單價分析表),主張被告上開另行點工、發包支出過高。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分析乃參考當時工資水平及當時業者發包價綜合所得(鑑定報告第3 頁),惟未提出所稱工資水平之金額及依據為何。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7 月16 日 以(102 )省土技字第3101號函覆略為:「依鑑定報告3 頁之十、鑑定結果⑴項「地下室功率約為0.9T/ 工~1.1T/工」,以鋼筋工資21 00 (元/ 工)換算,據以評估鋼筋綁紮費為1, 900(元/ 噸);營建物價第八十八期資料所載調查鋼筋加工、組立及吊運工資,中部地區每噸為4,780 元;有關中部地區每噸為4780元部分,可供參考但仍須視實際市場發包價格作為判斷」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240 頁),該鑑定報告以鋼筋工資2,100 (元/ 工)換算,而地上層工率鑑定為0.7T /工~0.9T/工,則地上層鋼筋綁紮費應為每噸3,000 元至2,333 元,而該鑑定報告附件十詳計價目表地上層鋼筋綁紮費卻僅2,100 元,故該鑑定報告結果尚難據以採納。又若以鑑定報告所認地上層鋼筋綁紮工率每噸0.7 工計算,鋼筋綁紮費為每噸3,000 元,則地上層鋼筋綁紮成本每噸將達4,345 元,此與被告另行點工發包每噸平均4,350. 5元,差距僅約5 元;且土木技師公會亦認營建物價第八十八期所載中部地區鋼筋綁紮成本每噸為4,780 元可供參考,故被告另行點工發包之支出應屬合理。 ⒍終止契約前違約罰款86,496 元: ①被告主張依99年10月26日工程協調會議,已限定原告須於99年11月4 日前將B2F 樓層鋼筋完成交出,然原告出工人數不足,經被告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增加出工人數,原告仍無法增加出工人數,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9 條約定,自通知之日99年10月26 日 第3 日即10月29日起,至B2F 樓層鋼筋完成即11月7 日止,共計7 日,每日罰款1 萬元,合計應罰款7 萬元等語。惟該施工補充說明第9 條係約定:「甲方每次通知後2日 內機具人員需進場施工,倘若經通知仍未進場,甲方得以1 日扣款1 萬元」,惟該條款僅約定機具人員進場施工,並未載明需有少人員,而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起即有人員進場施工,故被告以該條款對原告主張每日扣款1 萬元,即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9年11月4 日前將B2F 樓層鋼筋完成交出,卻遲至99年11月7 日始完工交出,已逾期完工3 日,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罰款為86,496元。兩造約定B2F 樓層鋼筋綁紮應於99年11月4 日完成交出,係經兩造於99年10月26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協議,該會議紀錄有原告工地主任李春南簽名,此有施工協調會議1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74頁),且原告就B2 F樓層鋼筋應於99年11月7 日完成交出,亦未爭執。原告雖辯稱:系爭縣府工程於99年10月29、30、31日因監造單位就鋼筋、混凝土材料進行取樣、試驗,至99年11月1 日始重新開工等語。惟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縣府工程施工日報表所示,99年10月29日雖無鋼筋工,但仍有模板工45人、澆置工25人、一般工3 人在現場施工,本日重要工作填載「A 基地B2F 樑筋及鋼線網綁紮」;99年10月30日有鋼筋工27人,99年10月31日有鋼筋工25人(見施工日報表卷第188 、190 、192 頁),足見99年10月29、30、31日並無停工之情形,原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3 日,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罰款86496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00000000元×0.002 ×3 日=86 496 元),為有理由。 ③另被告主張原告使用其提供鋼筋,造成鋼筋餘廢料總重32 .98噸,每噸單價為19,200元(每公斤19.2元),餘廢料出售每噸僅9,000 元,致被告損失336,396 元(32.98 噸×{19,200 元-9,000 元} =336,396 元)。依 系爭縣府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1條:「乙方需本專業能力繪製鋼筋施工圖,彙總鋼筋加工了單提供甲方備料。所有鋼品施工圖依符合圖說規範要求,以最節省材料為原則繪製施工圖。若因圖施工方便而浪費鋼筋材料,甲方有權將浪費之材料費於工程款中扣抵。」據此,被告主張以原告用餘鋼筋廢料扣抵工程款,需先證明被告因圖施工方便而浪費鋼筋材料,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告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明德工程775,141元、台鐵工程99 ,149 元及縣府工程2,921,546 元(2,708,936 元+212,610元=2,921,546 元),共3,795,836 元,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為2,873,650 元(2,787,154 元+86,496元=2,873,650 ),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2,186 元(3,795,836 元-2,873,650 元=922,186 )。 ㈤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存債權為922,186 元。其中台鐵工程保留款99,149元,於101 年7 月23日完成驗收,被告此時始應給付該保留款與原告,故此部分遲延利息,應完成驗收翌日起即自101 年7 月24日起算。其餘工程款823,037 元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3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第3007號函催被告給付,被告就此從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就其餘823,037 元,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有3,795,836 元,惟系爭縣府工程因原告違約,被告可對原告請求賠償2,873,650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186 元,其中99,149元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93,037 元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至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