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弘裕 訴訟代理人 施志陽 複代理人 柯維凱 被 告 康元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之全部,以十四號大小之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所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聲明變更在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原告於臺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運動裝、手套、靴鞋、帽子等商品之商標,並領有商標註冊證,且原告自西元1950年創立迄今,即陸續於日本各種報章雜誌廣為宣傳促銷,並於西元1981年創立美國分公司,並於世界多國設有代理商,原告之臺灣代理商昇陽企業社亦於單車雜誌刊登廣告進行宣傳,上開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認知,而成為著名商標。㈡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98年9 月間起,擅自使用前開商標於單車之車衣、車褲等商品,並以帳號kang654321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設立伯恩車衣賣場,刊登販賣標示前述商標圖案之仿冒品,直接購買價為1,150 元,並於同年9 月15日、11月24日,成功販售各1 套仿冒車衣予帳號「Kelv****55」、「fl****3 」之買家,原告為蒐集證據,亦於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購得仿冒品。㈢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2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智簡字第5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賠償金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前開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其商標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智簡字第5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明屬實,而被告就前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或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最低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1,150 元×500 =575,000 元),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全部,以14號大小之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 日,係屬於法有據,且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場就原告該項主張加以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該項聲明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