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廣平 代 理 人 汪小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鄧廣平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95,648 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5,000元,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及債務人之妻、子及女各1 人之扶養費後,所餘已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95,648 元,未逾1,200 萬元,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能達成協議。債務人任職於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債務人每月除需負擔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每月負擔中國籍配偶汪小紅及未成年子女鄧豐年、鄧祖瑠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足徵債務人前揭所述,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前情,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之基準觀之,以債務人前開月薪35,000元計算,用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妻、子、女等4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有不足,更遑論清償債務人所欠之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是以債務人之收入,確係不能清償債務,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