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有故意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消費,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或有可歸責性,而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已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均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又消債條例之清算制度,實質上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如債務人有上述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清算程序終了後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狀態既與清算程序開始前並無不同,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即乏實益,為免濫用清算程序,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法院自得逕駁回債務人開始清算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783元。惟聲請人所負擔債務總額為2,788,732 元,其中多為年息高達百分之20之利息,累計至今,1 個月光是利息就要46,000多元,聲請人就算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利息,更無法償還本金。聲請人雖希望與債權銀行協商,但僅能向有人借得20萬元以供清償,並無收入,亦無法分期償還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1年12月25日即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由該行代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債務,另於95年5 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可認聲請人於91年12月25日至聲請協商前已長期持續未按期還款,而有無法如期清償債務之情事,卻仍於聲請協商前,先後利用信用卡為多筆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其中包含於93年7 月1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分公司消費6,179 元,94年8 月7 日購買單價46,200元之電動跑步機、94年9 月15日於「東京都日式百匯」消費6,587 元、94年12月18日於「東興服飾」消費6,100 元、95年1 月11日及3 月13日購置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商品各花費39,500元、120,000 元及數筆高於2,000 元之電信費;另聲請人亦自陳其自94年8 月至96年4 月每月於「高島新竹大潤發店」之消費款1,925 元(即94年8 月7 日購買單價46,200元之電動跑步機),及96年4 月14日之消費款7,700 元,係借朋友刷其信用卡買按摩椅,非屬生活之必要之出等語(見卷第58、69至70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77至78、83、10 3頁),足見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情況下,非但未克制生活支出,反而仍維持浪費、奢侈之消費習慣,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終致負擔總額達200 多萬元債務,顯見聲請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聲請清算,與消債條例清算制度之目的有所違背,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按上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經濟消費、財務及信用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第2 項及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足認本條例擬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債務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查聲請人於99年8 月30日調查期日,本院依職權訊問相關消費明細,提示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58頁所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項目中,其中94年9 月15日於「東京都日式百匯」消費6,587 元、94年10月1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消費3,184 元、94年12月18日於「東興服飾」消費6,100 元、95年1 月11日購置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商品各花費120,000 元等項目,係何種消費時,聲請人稱係由其配偶使用聲請人附卡所為之消費等語(見卷第69頁),惟嗣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略以:聲請人於該行申辦之信用卡並無附卡持卡人(見卷第74頁),顯見聲請人就本院職權調查事項,有為不實陳述而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形,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本院亦得據此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五、綜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縱認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8 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據實報告義務」等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顯見本件縱令准予清算之聲請,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得以獲得免責裁定,為免濫用清算程序,徒增當事人程序勞費,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