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湯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苗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第2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間,未經其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G- H-I-J-K- L-M- N-O-P-G點間藍色虛線內所示、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違法設置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鐵皮圍籬、鐵皮屋、圓水塔、地上水井及輸水管線等地上物,抽取系爭土地之地下溫泉,屢經其促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在施作地上物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不知有越界之情事,直至96年3 月間申請鑑界後才知情,彼時上訴人之地上物早已施設完成,且前開地上物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無從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未另行對上訴人請求占用土地期間之損害賠償,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倘若僅將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土地賣予上訴人,將妨礙被上訴人就整筆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後,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應屬有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黃興發所有坐落同段第303 之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互相毗鄰,緣訴外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合夥開發溫泉會館,請訴外人順鴻鑽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鴻鑽井公司)乙○○開鑿溫泉水井,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以進行鑿井,甲○○等人於93年間申請鑑界,於鑑界當日確認黃興發與原告之土地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上E--A(塑膠樁)--B (塑膠樁)--C (樹上噴漆點)--D (電線桿噴漆點)--F 紅色虛線連接線(即苗62線電線桿往相思樹之方向延伸)為界,並設置竹籬笆以分隔兩方土地(北面土地為原告所有,南面為黃興發所有),乙○○並於93 年7月在此竹籬笆之北面,為渠等打了1 口井。上訴人於公司籌備階段,因應將來需要1 口溫泉井,經洽黃興發同意在其土地上開鑿水井,考量打井機台移動之方便性,請順鴻鑽井公司將機器設備遷移過竹籬笆,即可在竹籬笆南面被上訴人之土地上開鑿溫泉井,故順鴻鑽井公司於93年12月7 日在黃興發土地上距離上開竹籬笆往南約10公尺進場打井,94年4 月順利開鑿出溫泉井。上訴人為保障溫泉井設施之安全與維護方便,在前開竹籬笆界線往南側退縮約3 公尺處,設置烤漆板圍籬,並於烤漆板圍籬以南修建維修通道及維修工作房屋,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6年3 月才申請再次鑑界,在長達約2 年半的期間內,未表示異議,而當初兩造土地界址係為被上訴人合夥人甲○○等人申請鑑界後,於界址上自行設置之竹圍籬,亦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該界址之正當性。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前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即知有越界之事實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之。另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及其合夥人之行為,方為前開地上物之設置,並願意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或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單價即每坪10,000元之2 倍價格(即每坪20,000元)購買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上訴人所設地上物之價值已超過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格,然被上訴人堅持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以53,260,000元一併出售,始願與上訴人和解,顯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退步言之,倘若法院仍認定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請審酌開發一口井需耗費上千萬元,上訴人在不知情,且獲得被上訴人及其合夥人同意下始打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溫水井,事經三、四年之久,被上訴人始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此將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況且上訴人目前仍在營業中,倘若系爭溫泉水井予以拆除,將對上訴人造成無以計價之不良後果,而且上訴人曾在訴訟中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和解方案,但均因被上訴人開出天價致無法達成協議,請法院能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定三至五年之相當履行期間,讓上訴人能再循適當位址另行鑿井,以解決繼續營業之困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內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設置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前揭地上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現場照片6 張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度苗簡第215 號確認界址事件中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製有鑑定書、鑑定圖一、二及補充鑑定圖可憑,且有當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藍色虛線內之部分是否為無權占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㈢如果上訴人敗訴,就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是否應定履行期限?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藍色虛線內之部分是否為無權占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當初係由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甲○○等人申請鑑界後,於界址上自行設置竹圍籬,上訴人始施作前開地上物,且被上訴人遲至96年3 月才申請再次鑑界,在長達約2 年半的期間內,均未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亦同意該界址之正當性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甲○○間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惟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興發所有同段303 之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所附之補充鑑定圖甲- 丙- 丁- 乙之紅色實線所示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參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知否照片中這口井開發的過程?)我是後來才知道,是聽地主丙○○跟我說湯悅開發公司的這口井是他的土地,因為我也是地主之一,所以丙○○才向我說,湯悅挖這口井的時候,丙○○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剛開始丙○○也不知道照片所示位置的土地是他的土地,但是湯悅開發的時候應該大家都知道湯悅再挖這口井,只是當時不知道他挖井的位置在丙○○的土地上。」、「(問:湯悅挖井之後多久,丙○○才知道挖井的土地是他的土地?)很久之後才知道,大約有幾年的時間才知道。」等語,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鑿井時,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上訴人鑿井位置之土地係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鑿井當時根本不知道鑿井位置之土地係屬於其所有,則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在哪裡,遑論其在上訴人鑿井當時,會同意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籬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建物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且越界建築者,須以土地相鄰人為限,始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第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60 號解釋意旨分別可供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㈣查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興發,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遭越界建築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應不得本於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鐵皮圍籬、圓水塔、水井及輸水管線等,均非房屋;另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鐵皮屋,其建材外觀為鐵皮,結構簡單,乃為儲藏用途所搭建,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8 、9 頁),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於當初上訴人設置溫泉水井之時,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上訴人鑿井位置之土地係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鑿井時,被上訴人根本亦不知悉上訴人越界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前開地上物之設置,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云云,殊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 號、71年台上737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㈡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上訴人無法律上依據及正當權源,占用前開部分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加以使用,構成無權占有,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取回遭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土地後,可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或出租、出售,提高其經濟價值,上訴人雖聲稱其所設地上物之價值已超過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場價格云云,然均屬空言,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佐證,尚難遽予憑採;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或處分,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土地前開遭占用部分割裂出售或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於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難謂其就上開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且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敗訴,就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是否應定履行期限?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之標的物為鐵皮圍籬、鐵皮屋、圓水塔、地上水井及輸水管線等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均係簡易設置之地上物,且並未供人居住,其拆除均非如一般供人居住使用之水泥鋼筋磚造建物需耗費相當時日始能拆遷完成,故拆除上開地上物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雖然上訴人陳稱其目前仍在營業中,倘若系爭溫泉水井予以拆除,將對上訴人造成無以計價之不良後果,惟徵之一般法院實務運作之流程,本件判決確定後至被上訴人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迄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之日止,往往尚需經過數月之久之時間,故上訴人在判決確定後至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之日止,應有足夠之時間另外尋覓地點鑿井,當不致於造成上訴人營業嚴重之不良後果,故上訴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並設置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加以使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經核即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本院未及援用之卷內證據資料,經審酌亦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