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湯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本院苗簡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17 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標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諸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確認界址事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 月17日測籍字第0970007366號函所附鑑定書所示,原告所主張被告越界使用之面積為362 平方公尺;然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認界址事件98年3 月3 日答辯狀附件所提土地價金參考表,明載系爭苗栗縣泰安鄉○○○段259 地號之土地交易價格每坪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又其地上溫泉井一口最少值7,000,00 0元,足徵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0 0,000 元 (計算式:7, 000,000元+ 【(362 平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110 坪)×10,000元/ 坪=1,100,000 元】=8, 100,000 元)為其論據。 三、經查相對人甲○○於第一審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抗告人湯悅開發有限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非請求抗告人返還溫泉水井,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因此,其訴訟標的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以該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被告所稱每坪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高達10,000元,其並未提出相關鑑價報告足證其事實,應不足採。因此,在核定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無其他更為客觀之交易價額,應以公告現值為核定之標準。故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民事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