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之公證書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為由退回,惟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07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退回之信封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