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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8年度裁全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508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508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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