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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鄧新傳即金谷豐碾米廠
相對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3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1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97年度存字第431 號、97年度執字第14158 號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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