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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勞小字第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苗勞小字第9號

原告
甲○○
被告
聖聯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6 月8 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以原告未收回貨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5月份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原告5 月份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580元(24000/31*24 =18580 )。又依規定原告每銷售一條輪胎可領8 元獎金,銷售量達600 條時,加發4,000元獎金,每超過600 條之10%即60條時,再加發1,000 元獎金。原告5 月份共計銷售690 條輪胎,應可領取10,520元銷售獎金(690*8 +4000+1000=10520 )。另扣除健保費1,312 元、勞保費312 元、貨款賠償2,060 元外,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6元(18580 +00000-0000-0 00-0000=25416)。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又針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公司並未規定必須將貨款全數收回方能領取銷售獎金,原告已達成銷售目標,自可領取銷售獎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5 月份之薪水為18,580元、銷售獎金為10,520元,及應扣除健保費1,312 元、勞保費312 元、貨款賠償2,060 元等情,然因原告4 、5 月份銷售輪胎之貨款全未收回,依公司規定不能發給銷售獎金,故原告請求5 月份之銷售獎金10,520元為無理由。另原告4 月份之銷售獎金9,344 元應予扣回。是故被告僅須支付原告5,552 元(00000-0000-0000-000-0000=555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98年6 月8 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5 月份之薪資為18,580元,扣除健保費1, 312元、勞保費312 元、貨款賠償2,06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896元;另原告4 、5 月份之銷售輪胎獎金分別為9,344元、10,520元,原告因離職故完全未將上開銷售貨款收回;被告尚未給付原告5 月份銷售獎金10,5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公司有規定未將貨款收回即不能領取銷售獎金,故不應發給原告5 月份獎金10,520元,且應倒扣原告4 月份獎金9,344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4 月份薪資明細表,載明所發給之金額包含獎勵金即銷售輪胎獎金9,344 元,而原告因離職故並未將4 月份之銷售貨款收回,已如前述,可知原告雖完全未將4 月份銷售之貨款收回繳交公司,仍得領取該月份之銷售獎金,且截至被告提出本件答辯前,長達4 個月之期間,被告公司均未向原告追回該筆款項,足見被告辯稱如業務員未將貨款收回即不發給銷售獎金一情,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另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張瓊偉雖到庭證稱:公司口頭上規定最少要收回貨款90%以上才可以領獎金;若5 月份賣的輪胎,6 月底前要收回貨款繳回會計,7 月5 日發薪水時才能領到5 月份之銷售獎金等語。惟證人張瓊偉乃被告公司現職員工,且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告,況依其所述,原告未將銷售貨款收回即不能領取獎金,然原告未將4 月份貨款收回,卻已能領取4 月份之銷售獎金,所為證詞核與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之事實不符,是其證詞尚難取信。至證人即被告已離職之員工彭晨揚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並沒有規定貨款未收回來就不能領獎金;店家付款方式都不同,有的是現金交易,有的遲遲無法追回,但是都可以領取銷售獎金;會計是看電腦的出貨銷售數字來發獎金等語,則與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情形相符,較為可採。況原告確實有銷售達所主張得領取獎金之輪胎數量,且該等貨款已由被告另派人全數收回,若被告所辯屬實,則於員工離職等不及親自將貨款收回之情形下,即不發給銷售獎金,實與常理有違,難予憑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不足取信,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416元(即5 月份之薪資及銷售獎金扣除勞、健保及貨款賠償金額:18580 +00000- 0000-0 00-0000 =2541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既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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