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苗小字第194號原 告 軍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泛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82 號之1 地點興建工程,其中工程材料磁磚部分乃透過訴外人合忠工程行向被告叫料,並先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惟因兩造間上開磁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依約被告應返還該5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於兩造之間,而係被告與原告承包商訴外人合忠工程行簽訂,簽約當日除先預付50,000元做為訂金外(不含於貨款中),合忠工程行並表示自交貨日起,有關應收貨款部分皆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收取。又被告在收取所有應收貨款後,業已將訂約時所收訂金50,000元返還予合忠工程行,合忠工程行並將該訂金交付原告工地負責人顏合發,顏合發亦於當場與原告聯繫後,依原告指示將該50,000元給付予工地現場之怪手,作為部分工程款費用。足見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訂金50,000元返還予契約相對人合忠工程行,而合忠工程行亦將該款項交付予原告指定收款人,並已支付他用。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應返還50,000元保證金予原告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磁磚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經查: (一)茲原告固稱其與被告係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約將訂金50,000元及貨款直接給付予被告,故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自承:「證人(即合忠工程行負責人謝錦忠)告訴我說由他去買的會比較便宜,因為磁磚比較便宜,所以我們開車與證人到被告的公司去看磁磚,之後訂立契約是由證人與被告簽訂...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合忠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謝錦忠到庭證稱: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係伊與被告簽立的,因伊與被告長期有配合,拿到的價錢會比較便宜,故伊帶原告至被告公司挑選磁磚,挑好後再由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相符;且亦與卷附「外牆磚訂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內容所示:系爭磁磚買賣契約買方為合忠工程行、賣方為被告公司等情相合,足見該磁磚買賣契約確實係由被告與合忠工程行所簽訂,而非存於兩造之間。 (二)另原告主張,證人謝錦忠未得到其同意即與被告簽約云云,惟據證人謝錦忠所陳:「(問:原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原告知道契約是存在我與被告公司之間。(問:系爭磁磚係何人需要用到?)這是原告要用的,之所以會由我去與被告公司訂約,是因為我去買的話可以打折。(問:原告是否同意這樣的買賣契約方式?)原告同意。」「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原告,因為原告很晚才來,我用電話問原告是否可以用我公司的名義簽約,原告說可以,我才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又本院當庭質之原告:「何時交付訂金?」,原告當場乃回稱:「我是在看到證人與被告訂約之後,我才交付訂金給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由此核足益見證人謝錦忠前開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同意以合忠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立等語,應為可採;蓋衡諸常情,倘若合忠工程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在獲知上情後,理應會立即要求被告與其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否則拒絕交付訂金,豈會在獲悉被告與證人已簽立買賣契約後,仍將該筆訂金交付予證人謝錦忠,並依約給付後續貨款予被告。故堪認原告主張證人謝錦忠未得其同意即與被告簽約云云,應不足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貨款及貨物之交付均由原告與被告直接往來,故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云云,惟依卷附委託授權書內容可知,係因訴外人合忠工程行有事無法親自收取貨款,乃全權委託被告公司員工丙○○代為處理,有該授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自難僅憑本件貨款係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之事實,即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50,000元履約保證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洵不足取。 (四)末查,證人謝錦忠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訂金50,000元部分,被告已給付予伊,且因原告訴代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叫伊馬上拿給他,伊就把錢轉交給證人顏合發,請顏合發再為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顏合發到庭亦證稱:伊確實有收到合忠工程行所交付之50,000元,惟因合忠工程行當時未表示交付該款項目的,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訴代先生,其表示要伊把這50,000元當成挖土機的尾款,因為工程的發落都是由伊處理,而且金額不是很高,所以就按其指示將50,000元用來支付挖土機的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訂金50,000元交付予合忠工程行,而合忠工程行亦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顏合發,證人顏合發並依原告指示將該筆50,000元另做他用。至原告雖否認有授權證人顏合發受領將該筆款項,並作為支付挖土機之尾款,然原告事後亦自承,並未再另外給付挖土機尾款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9頁),故應認原告確已受領該筆 50,000元款項。準此,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筆50,000元訂金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訂金5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