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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原告
秀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告
農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雄
訴訟代理人
李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大統音響電器中心(以下簡稱大統音響)購買音響設備等物品,大統音響於98年12月23日至被告處安裝增購之音響設備及維修原有之音響設備(以下合稱系爭音響設備),經被告簽收無訛,並依被告要求以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3,601 元,惟被告嗣後僅給付5 萬元之價金,其餘價金113,601 元則迄未給付。雖經原告於99年5 月5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6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未獲置理。又大統音響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音響設備貨款113,6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8年12月23日下午大統音響之蔡先生與另位技工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守雄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43巷12號家中裝設系爭音響設備,接洽人訴外人即李守雄之女兒李雙娘即告知大統音響之蔡先生,因被告未有時間先核對報價單所列之機型、出廠年份並詢價,原則上先予大統音響方便先予裝機,待被告確認價金及是否為2009年出廠之機型後再付清所有款項,並取得大統音響蔡先生之同意。嗣大統音響人員裝機完成後與李雙娘核對組裝機種及數量,經李雙娘當場詢問大統音響之蔡先生所組裝機型出廠年份是否為2009年出廠之機型,蔡先生答稱是,惟當場並未提供機種之出廠保證書。大統音響於交機後即派員至被告公司收帳款,雖經被告公司會計李月鳳告以待被告核對帳款明細後再付款,惟大統音響仍持續催款,被告乃於99年1 月23日先行支付價金5 萬元。嗣經被告公司會計李月鳳於農曆年過後,核對發現系爭音響設備之機型、機種及出廠年份均非2009年出廠,與兩造約定不符,其中三組機型更已停產,經與大統音響多次反應後,大統音響負責人林文秀同意將系爭音響設備全數拆回,後因被告公司會計與林文秀就退款拆機問題溝通中發生爭執,而未能完成拆機退款。嗣雖經被告以99年4 月28日竹南照南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催告原告將系爭音響設備拆回,並返還已支付之5 萬元價金,惟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大統音響購買音響設備等物品,大統音響於98年12月23日至被告處安裝及維修系爭音響設備,經被告簽收無訛,並依被告要求以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金額總計163,601 元,被告嗣後僅給付5 萬元之價金,其餘價金113,601 元則迄未給付。原告曾於99年5 月5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6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被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大統音響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10月1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亦已收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統一發票、貨物明細單、99 年5月5 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65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卷第64頁、第66至68頁),及被告所提收貨人簽章銷貨單(詳卷第3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系爭音響設備之機型、機種及出廠年份均非2009年出廠,與兩造約定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以99年4 月28日竹南照南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催告原告將系爭音響設備拆回,並返還已支付之5 萬元價金,惟遭原告拒絕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兩造間系爭音響設備之買賣,確有約定其機型、機種及出廠年份均需為2009年出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音響設備之機型、機種及出廠年份均非20 09 年出廠,與兩造約定不符等情,雖據提出如卷第77、78頁所示音響設備清單,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双娘、蔡承翔。惟查,依被告所提音響設備清單所示,係被告依其事後查詢所得結果自行製作而成,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音響設備買賣當時確有約定其機型、機種及出廠年份均需為2009年出廠之事實。又證人李双娘雖到庭證稱裝機當時簽收單是伊簽名,簽收單上面的品名都沒有年份,也沒有付保證書,伊就問這些產品是不是2009年製造的,對方沒有說話,只有微笑點頭,伊就跟他說網路上都查的到,他就說你就去查,伊就相信他,在簽收單上簽收等語(詳卷第88頁),惟依證人李双娘上開證述,亦僅足證明李双娘於簽收當時之情況,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大統音響就系爭音響設備買賣當時確有約定其機型、機種及出廠年份均需為2009年出廠之事實。另依證人蔡承翔到庭所為證述,僅證稱伊10月才到公司上班,是師傅帶伊去協助裝機,未曾受公司指示到被告家裡拆機等語(詳卷第89頁),尤無足以證明買賣當時兩造就系爭音響設備之機型、機種及年份有何特別約定之事實。此外,而被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音響設備之貨物明細單就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而被告既已全部簽收,且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所稱系爭音響設備係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先生親自洽談,伊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音響設備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裝好後是證人李双娘跟伊議價到16萬元,裝好後還在那裡唱歌,過幾天後,李先生約了竹南鎮公所已退休的黃光武科長及國泰人壽的幾位人士一同到他家唱歌等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已受領並使用系爭音響設備且無異議。參以原告所交付系爭音響設備之貨物明細單就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則系爭音響設備是否為2009年出廠,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本可即時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音響設備,並即時通知原告,而被告自陳其係於受領後約2 個月之後,始予以核對系爭音響設備之機型、出廠年份等(詳卷第75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得以產品非2009年出廠而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或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5 萬元價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六、末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同法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音響設備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又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音響設備之其餘價金11 3,6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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