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61號原 告 賴誌勳 訴訟代理人 張芷林 被 告 鄧瑞琴即冠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訴外人張芷林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嗣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兌現。 ㈡、訴外人張芷林與被告係同學,基於信任被告表示要投資不動產及經營仲介公司的緣故,訴外人張芷林於10年前陸陸續續給被告款項,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 515 萬元,此部分被告積欠張芷林500 餘萬元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其後因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2 月間購屋,有資金上需求,訴外人張芷林遂請被告清償款項,惟被告向訴外人張芷林表示沒有錢,訴外人張芷林即向被告提議,要求被告簽發支票給訴外人張芷林,再由訴外人張芷林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調現,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張芷林,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僅係欲清償上開500 餘萬元舊本票借款債務。 ㈢、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1 月有標得被告主持之互助會,該次互助會得標金為20餘萬元。之後,訴外人張芷林於同年3 月1 日對被告表示欲標取另一組互助會,但被告表示該另一組互助會已由另一位陳小姐得標,經訴外人張芷林向陳小姐求證之結果,陳小姐表示其並未在99年3 月1 日的標期得標,訴外人張芷林即向原告表示,其於99年4 月1 日之標期一定要標得另一組互助會,被告表示同意。而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標得之互助會,其得標金額為47萬餘元,被告於99年4 月12日開立另2 紙支票面額合計40萬元予訴外人張芷林,並分別於4 月18日及4 月25日屆至發票日,均有兌現,上開40萬元之支票即係作為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互助會得標金之用。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雖另有於99年3 月28 日 左右將12萬款項匯入訴外人張芷林帳戶,但此12萬元之匯款係被告為清償其之前積欠訴外人張芷林之互助會尾款。而系爭票款係為了要清償舊的本票借款債務,並非清償互助會得標金債務。 ㈣、原告係有償取得系爭支票,對於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張芷林間之往來情節並不知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依本院99年司票字第128 號之裁定,被告係積欠訴外人張芷林515 萬元,惟被告否認為債權之金額不對,被告目前尚不能確定實際債權金額。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芷林與被告係同學,基於信任被告表示要投資不動產及經營仲介公司的緣故,於十年前陸陸續續給被告款項一節係屬實在,被告並曾經簽立面額515 萬元之本票給訴外人張芷林。 ㈢、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1 月間時有得標一組互助會,得標金大約20幾萬元,被告已於該月份即全部付清給訴外人張芷林。其後,訴外人張芷林又得標另一組互助會,得標金為得標金的總額應為46萬7200元。被告先開立系爭支票給訴外人張芷林,事後被告又另開立兩張支票給訴外人張芷林,該另兩張支票面額合計40萬元。 ㈣、因訴外人張芷林表示其於99年4 月1 日一定要得標,且原告於99年3 月下旬開始即找人以恐嚇之方法要被告付錢,所以被告能多付錢就多付錢,故將得標金之一部份先行給訴外人張芷林,系爭支票開立之用意係作為預支互助會款之用,被告並有多給訴外人張芷林充作利息,利息的算法為每月付9 次利息給訴外人張芷林,所還的利息是原來500 餘萬元債務之利息。嗣被告發現自己無足夠資力支付系爭支票,遂於99年3 月29日時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張芷林之帳戶,希望能取回系爭支票,但訴外人張芷林並沒有把系爭支票還給被告。那段時間訴外人張芷林一直向被告催討500 萬元之債務,要我多少給訴外人張芷林一點款項,所以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的前3 日,湊足12萬元的現金給訴外人張芷林,且要訴外人張芷林抽回系爭支票,但訴外人張芷林並未返還系爭支票。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與訴外人張芷林間之上開事由,資以抗辯。惟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抗辯意旨,核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芷林間之原因關係如何之問題,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其前手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已不得據上開抗辯意旨以對抗原告。 ㈢、而依兩造陳述意旨及依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4 月12日所開立載明「茲收到給付會款支票貳張....,票面額各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收據影本觀之,被告就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4 月得標之互助會得標金係應付46-47 萬元,被告並以2 紙面額合計40萬元之支票,支付其中40萬元部分。 ㈣、被告雖陳稱:系爭支票開立之用意係作為預支互助會款之用,其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張芷林係為抽回系爭支票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收執影本1 件觀之,被告係於99年3 月29日將款項存入訴外人張芷林之帳戶,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均係99年3 月31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且依兩造所陳述意旨,被告於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張芷林之前,即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張芷林。假設系爭支票開立之用意係作為預支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得標之互助會款得標金之用,而被告所匯之上開此筆12萬元款項係欲取回系爭支票,則被告之後支付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4 月得標之其餘互助會得標金時,至少應扣除12萬元之已付款項,亦係僅再支付34-35 萬元即可,始合常情,然被告事實上卻係交付訴外人張芷林40萬元之另2 紙支票,顯與事理有違,是系爭支票及12萬元之匯款,應非作為訴外人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得標之互助會款得標金之用。被告既有積欠訴外人張芷林500 萬元以上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被告亦自陳:其每月付9 次利息給訴外人張芷林,所還之利息是原來500 餘萬元債務之利息,又訴外人張芷林一直向被告催討500 餘萬元之債務等語,則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張芷林以清償500 餘萬元之債務,應較合於事理,原告主張:系爭票款30萬元係為了要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張芷林之本票借款債務,而非清償互助會得標金債務,自堪信屬實。 ㈤、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張芷林之上開500 餘萬元債務,已如前述,無論被告所匯之12萬元款項,是否有供以清償此部分之債務( 原告係主張:被告係以此清償訴外人張芷林之另組互助會得金標尾款) ,上開500 餘萬元債務均未因此而全部消滅,除非訴外人張芷林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否則訴外人張芷林本得繼續執有供清償上開500 餘萬元債務之系爭支票。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訴外人張芷林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則訴外人張芷林自得執有系爭支票。被告對於繼受訴外人張芷林票據上權利之原告,並無何得資以對抗之權利。 ㈥、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 ~F0 ~T40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帳 號│發票日(民國) │ │ │ │新臺幣\元├────────┼────────┤ │ │ │ │票 號│提示日(民國) │ ├──┼────────┼─────┼────────┼────────┤ │一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參拾萬元 │00-0000000 │99年3月31日 │ │ │分行 │ │ │ │ │ │ │ ├────────┼────────┤ │ │ │ │CL0000000 │99年3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