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15號
- 原告
- 甲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添興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53,876 元、發票日民國99年8 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據號碼FN0000000 之支票1 紙,詎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付,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53,876 元,及自9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