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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丙○蘭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龍鋒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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