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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華岡十八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華岡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租約到期後雙方同意續約至98年9 月30日止,詎被告自97年7月起,積欠租金共計136,000 元迄未給付,經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以公館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兩造租約依法屆期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繳清積欠之租金,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華岡1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上開定期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尚積欠租金,屢經催告仍不繳付欠租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館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之義務,則被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上開定期租賃契約,該租約因租期屆滿已於98年9 月30日終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定租金數額每月8,000 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 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被告亦未到場加以否認爭執,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7 月至98年9 月契約終止日,合計15個月之租金共120,000 元(8,000 元×15月=1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97年10月、11月之部分,已屬租約終止後被告不當得利之部分,並於主文第1 項中加以判決,原告就此重複加以主張,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租期屆滿之次日即98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依8,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另給付積欠租金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所請求之租金逾越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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