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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告
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字第09635350810 號廢止登記。日前,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2 月8 日竹執愛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5050號函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身份,通知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雖嗣後又解除出境限制,惟未說明其解除之原因。茲因原告無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以免無端再遭限制出境,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而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以:不認識原告,於90年時,已讓出自身股份股份,並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無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惟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列原告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且原告陳明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處分,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合法送達生效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公司而生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既非董事,則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乙○○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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