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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告
黃良基
被告
力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之才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告
劉碧貞
訴訟代理人
蔡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力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嗣於訴訟中追加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另一出賣人劉碧貞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訴訟終結前之99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5 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2 月19日經由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房屋公司)介紹,向被告購買渠等所有之土地、建物,總價款2,350 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235 萬元,依約被告應於98年3 月19日備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資料交付代書,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雖經原告於98年9月30日以苗栗郵局公館支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卻於同年10月12日以台北郵局信維支局第10246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將責任推得一乾二淨,原告乃於同年月20日再以苗栗郵局府前支局第213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至此,原告已確知被告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為此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賣方保證賣標的物絕無任何產權不清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情事均由賣方負完全清理之責。」,是無論任何履約之障礙,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解決,與原告無關。被告推卸未依約履行之責,誠屬不該。原告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無法履行契約交付土地,乃經原告解除契約,唯原告已付簽約金235 萬元予太平洋房屋公司,此因被告所造成之原告損害,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款235 萬元,上列款項並非定金,有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雖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㈡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民國98年3 月19日備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資料交予代書,買方並應同時給付備證款。」,特別約定事項第5 點則約定:「賣方需與銀行洽商並開立部分清償餘額證明供買方及履保銀行辦理代償事宜。」,被告已依約積極履行應盡義務,備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資料交予代書,並聲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開立上列部分清償餘額證明,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在辦理清償餘額證明時,於98年7 月中通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該行總行評估後,有兩項事項要賣方必須配合完成:「1.本公司(即被告)必須保留臨路6 米土地分割出來,不可出售,作為後面道路用地。2.所有土地貸款擔保人(共四位)必須簽立一份同意書(格式為一銀制式)。」,被告得知後,即刻轉告太平洋房屋公司知曉,並與原告針對保留6 米土地由被告補償等問題協商(被告願補償50萬元,但原告要求250 萬元),雙方未達成共識,延遲至今。以上各等情事,有被告於98年10月12日所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0246 號存證信函可稽(起訴狀附原證四參照)。是本件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

㈡查本件原告雖給付簽約款235 萬元,然尚未由被告受領【此徵諸為保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買賣契約雙方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公司所簽定實行履約保證特別條款第二條價金給付及保管1.所約定:「甲方所付之買賣價金( 含銀行貸款核撥之部分) 均須存入丙方(太平洋房屋公司)於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專戶中,乙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交屋後,始得請求丙方向銀行自該專戶中領取買賣價金,之前均不得要求動支。」(原證一參照)】,有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又本件亦無經原告依約、依法為催告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履行契約或終止買賣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款訴請被告返還給付所受領之價金2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98年2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依約給付簽約款235 萬元,被告所寄如原證3 所示存證信函,已送達原告,原告所寄如原證4 、5 所示存證信函,亦均已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㈠項約定:「賣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㈡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時備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登記所須之文件資料交予代書,買方並應同時給付備證款。」,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則約定:「賣方需與銀行洽商並開立部分清償餘額證明供買方及履保銀行辦理代償事宜。」,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詳卷第9 至14頁)。查本件被告雖曾聲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開立上列部分清償餘額證明,惟被告迄未能取得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開立之部分清償餘額證明,致兩造迄未能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通知被告限期履行,並於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辯其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茍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前於98年9 月30日曾以被告遲未按約定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為由,限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前依約履行,逾期將依約解除契約等情通知被告,有原證4 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不爭執,有如前述,堪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㈠項之約定通知被告限期履行無訛。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迄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時,被告迄未能依原告前所為之限期通知履行,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99年5 月26日之起訴狀及99年7 月16日之準備書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經被告收受繕本之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解除。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依約、依法解除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解除等情,應堪採信。

五、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㈠項約定:「賣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並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做為違約賠償。」,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詳卷第9 至14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依約給付簽約款235 萬元,並經須存入太平洋房屋公司於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專戶中,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35 萬元做為違約賠償,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22日追加及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詳本院93頁),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35 萬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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