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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告
新成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樺倫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練補明業已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死亡,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13日裁定選任練補明胞兄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已確定在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向原告訂購昇降機三台、鏈運機六台等,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39,900 元,工程地點於埤頭金農米、工程期限為98年8 月21日,有工程合約書為證,詎被告就該工程僅給付2,467,448 元,尚積欠原告572,45 2元未給付。另被告曾向原告購買機器零件,共465,000 元,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0日、99年7 月10日、票據金額分別為245,000 元、220,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上述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037,452 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本案及公司債務均不清楚,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及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工程合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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