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號
- 原告
- 甲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添興律師
- 被告
- 陸驥祥即城風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單,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經原告陸續交貨後,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10,234 元,被告雖曾交付由訴外人即其子陸裕祥簽發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履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式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10,234 元迄未給付,既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0,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