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鄧瑞琴 劉國清 被 告 賴誌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瑞琴、劉國清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9 人,前往原告鄧瑞琴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5號之冠瑩工程行辦公室,持桶裝動物糞便尿液潑灑原告鄧瑞琴之身體,公然侮辱原告鄧瑞琴。嗣原告劉國清至上開地點察看時,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劉國清,致原告劉國清受有下唇撕裂傷合併手術縫合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669 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鄧瑞琴從事不動產代銷仲介已10餘年,與原告劉國清開設冠瑩工程行亦已3 年多,在業界小有名聲,上開辦公地點位於苗栗市中心,平日車水馬龍、人來人往。被告前開行為,令原告鄧瑞琴倍感難堪,鄰居議論紛紛,也造成同業間耳語不斷,對原告鄧瑞琴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原告劉國清被毆打成傷,亦造成身心莫大壓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瑞琴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劉國清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願意支付原告劉國清醫療費用部分,並願再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 元,超過部分則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誤。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拘役各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於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尿液糞便潑灑原告鄧瑞琴,並毆打原告劉國清致傷,顯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名譽等人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鄧瑞琴係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兼任冠瑩工程行負責人,年收入約70萬元左右,名下有8 筆土地;原告劉國清亦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台汽客運擔任駕駛一職,嗣因眼疾無法工作,目前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雖自陳其係高中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1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告名下尚有房屋1 棟、坐落新竹市之土地2 筆及坐落苗栗縣公館鄉之田賦5 筆,被告復未提出其名下不動產已轉讓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關於名下財產之陳述自難採信,應以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為準。另斟酌被告並非基於一時衝動,而係事先預備妥當,在光天化日下持桶裝動物糞便尿液持往原告鄧瑞琴辦公處所對之潑灑,其侵害之動機、手段,原告鄧瑞琴所受損害;又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劉國清,造成劉國清下唇受有撕裂傷,須經縫合手術治療,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鄧瑞琴、劉國清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