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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告
湯安全
原告
湯安盛
被告
張凰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在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舊法)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為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最高法院59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而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其不服之救濟程序,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1054號、91年度9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要言之,行政機關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核定,依法應同時核定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應適用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處理,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應以行政機關為相對人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通法院所能審查。

二、經查:

㈠本件係因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苗栗縣政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因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程序上並非當事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據苗栗縣政府檢送之調處、調解卷宗資料,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聲請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與對於承租人之補償費爭議,參照前述說明,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對於行政機關之核定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苗栗縣政府雖將本件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然本件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政事件,而非民事事件,自不因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苗栗縣政府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而改變其性質,即便形式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在解釋上,亦僅可認為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環而屬於任意調解、調處,並非租佃爭議民事事件之強制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對於任意調解、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即屬無法達成共識,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予以核定,不能逕送本院審理,否則無異於迴避其依法應依職權核定是否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義務,並使民事普通法院介入審查應屬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始能依法審查之內容,違背相關法律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之意旨,並與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不合。

三、綜上,本件既屬行政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然因苗栗縣政府誤送本院審理,本院無法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