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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宋國鎮王萬金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
保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統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發包之「台三線南湖一橋及南湖二橋防湖閘門(陸閘)代組立架置操作及檢修維護工作」後,將其中吊車、吊卡車及平板車人員操作作業工程下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98 年3月23日簽訂契約,約定各種車輛出勤作業之單價,並保障最低出勤次數為8 次,超過8 次者以實際出勤次數計價,且每次出勤最低時數為12小時以上,超過12小時者,以實際時數計價。詎原告於簽約施作後,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5,310 元,被告竟拒不付款,故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05,310 元。又本件契約履行地位在苗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05,310 元,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於本件應指系爭工程款之清償地而言。然觀諸原告所提「標案簡式合約書」內容,有關工程款部分並未明載債務履行地於何處,復參以金錢給付本無需於特定地點為之,且原告於本院99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契約並未約定在苗栗付款等語,從而,自難僅憑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地點位於苗栗南湖一橋、南湖二橋乙節,即認兩造就該工程款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於苗栗之意思。又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乃設於台北縣三峽鎮○○路112 巷55弄2 之9 號,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王 萬 金

法 官 游 欣 怡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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