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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宋國鎮王炳人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邦林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200,000元,及其中20,000,000元部分自民國99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8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15日起6 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7,200,000 元部分自99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08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24日起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自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99年6 月30日審理時乃具狀變更請求,就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分別減縮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邦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邦林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8年9 月15日及9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7,200,000 元。其中20,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3 月12日止,並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付息,利率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85%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另7,200,000 元部分,則約定自98年12月23日起按月繳息,利率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1.9 %計算,亦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上開2 筆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均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邦林公司於繳納前開2 筆借款99年2 月份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27,200,000元,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附表: 99年度重訴字笫25號│├─┬──────┬─────────────┬───────────────┤│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起算期間及利率 ││號│ (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 利 率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6 個月以上││ │ │ (民國) │ (年息)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⒈│20,000,000元│自99年2 月16日│3.258% │自99年3 月16日│自99年9 月16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6 個月內 │起至清償日止 │├─┼──────┼───────┼─────┼───────┼───────┤│⒉│7,200,000元 │自99年2 月24日│3.308% │自99年3 月24日│自99年9 月24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6個月內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王 炳 人

法 官 游 欣 怡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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