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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15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清淶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清淶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損毀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元之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清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細故即毀損本國貨幣,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已損毀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紙幣3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1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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