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清淶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清淶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損毀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元之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清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細故即毀損本國貨幣,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已損毀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紙幣3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