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柒參肆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柒參肆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