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 被告
-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勝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核被告廖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9 號、97年度士簡字第782 號、97年度訴字第798 號、9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10月、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9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湖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