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3號被 告 楊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4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被告飲酒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某處」、第4 行被告酒後駕車之出發地應補充:「自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第5 行被告於路中停駛阻礙交通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 二、查被告楊勝宗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變更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又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執行,實屬可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期徒刑及罰金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