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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俞慧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勝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罪,上開2罪行為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58號、lOO年度湖簡字第229號、101年度湖簡字第101號、156號、101年度士簡字第163號、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遽以暴力向告訴人索取香菸及現金,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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