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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6號

飼料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峻岳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耿德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飼料添加物罪,處罰金貳仟元,折合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峻岳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飼料添加物罪,處罰金貳仟元,折合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3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飼料管理法第27條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20 條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飼料管理法第33條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26 條或第 2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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