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玖公克)、含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緩刑3 年、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緩刑遭撤銷上揭二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嗣因犯施用第二集毒品罪,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9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後二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上揭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玖公克)及殘渣袋參個因含微量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參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