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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錩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錩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 行查獲過程應補充:「並扣得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榮華分公司)」。

二、核被告潘錩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為新臺幣1,057 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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