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已刪除拘役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