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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9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建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劉建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不滿維修手機需支付費用,竟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灣之星」門市,持該店之鐵製椅子砸向蘇美慧所保管之該店展示牆及玻璃牆,致該展示牆及玻璃牆上之壓克力製海報架破裂(涉嫌毀損部分,詳下述),復向蘇美慧恫稱:會再來找你們等語,以此加害蘇美慧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蘇美慧,使蘇美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美慧、證人即「台灣之星」門市店員黃鋐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先毀損台灣之星店內財物,再以:會再來找你們等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不滿維修手機須支付費用而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其素行不良,業如前述,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1 份、簽收單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毀損之犯意,持該店之鐵製椅子砸向蘇美慧所保管之該店展示牆及玻璃牆,致該展示牆及玻璃牆上之壓克力製海報架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蘇美慧。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美慧、地標電通有限公司業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經告訴人蘇美慧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本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9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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