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祺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祺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盧祺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5 月、5 月、5 月、5 月、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祺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