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尚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於偵卷可佐
二、被告曾於民國88、89年間因竊盜、脫逃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併同前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 年5 月27日,自89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95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雖曾於偵查中之96年11月13日經發佈通緝,旋於96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