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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祺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祺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盧祺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7 次普通竊盜、1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共2 罪,各減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3 案及丁、戊2 案,嗣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又於103 年6 月間及8 月間,因2 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 年7 月間,因1 次普通竊盜既遂、2 次普通竊盜既遂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及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被告盧祺益所竊盜之物品,應分別補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文具用品數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祺益於本院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盧祺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寄望不勞而獲,3 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另案於103 年6 、7 月間所為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情節、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價值均與本案雷同,犯罪情節輕重程度與本案相去不遠,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甫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357 號、103 年度審易第21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佐,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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