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祺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10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祺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祺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祺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核被告盧祺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財物,觸犯本件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尚因他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