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謝政誠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各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誤載「102 年11月14日某許」部分,應予更正為「102 年11月14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謝政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1 瓶(驗餘淨重1.3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