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誤載「高意生活百貨行」部分,應予更正為「高毅生活百貨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鈺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15 元),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代理人何育如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