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014 號、第14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文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本件被告伍文杰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2小包(純質淨重31.1597 │ │ │ │公克) │ ├───┼──────────┼────────────┤ │二 │摻第三級毒品3,4-亞甲│14包(純質淨重3.63公克)│ │ │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 │ │之咖啡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