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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代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代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喬大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金家麗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蔡代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喬大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期被告日後能慎重行事,勇於任事,為社會貢獻所學。

四、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蔡代婷所竊得之物品,除「蘆薈玻尿酸精華液」1 瓶、「不銹鋼筷」1 雙外,已經發還被害人喬大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且上揭「蘆薈玻尿酸精華液」1 瓶、「不銹鋼筷」1雙等物品,被告亦已與被害人結帳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被害人之員工金家麗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且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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